國華徵信社-仿冒行為規範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仿冒行為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除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於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其餘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須被仿冒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才是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仿冒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欲保護之表徵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該條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數量之人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始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象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意義為何?又如何判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者。另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在判斷表徵的考量因素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請例示符合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下列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下列情形,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商品之內部構造;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確切意義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而言。一般而言,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對象依其性質而異。例如日常用品,其交易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但若商品或服務具有專業性或特定性,有其特定的消費群,則應以該等具專業性或特定性的人員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至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實務上將斟酌具體個案之各項因素,如銷售地區、時間、廣告多寡等綜合加以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為何?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
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大眾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二)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
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
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何種情況?如何加以判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其中「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一)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即是否為類似之使用,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以專家之注意作為衡量之標準。
(二)
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商標或表徵是否構成類似之使用,應就商標或表徵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就商標或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
(三)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辨別商標或表徵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並非將兩商標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應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請問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與商標法之用語「相同或近似」是否相同意義?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
所謂「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至於公平交易法「相同或類似」之用語與商標法之「相同或近似」,二者之間實質上並無不同。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此「混淆」之意義?其判斷考慮因素為何?
 
(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二)
另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此是否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但其表徵需具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有致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者之要件,此與商標法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不同。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施與活動」之標的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此所稱「設施與活動」則係指事業為爭取交易機會所表現於外之營業設備與活動而言,故舉凡事業營業所需之設備及採行之措施,例如營業場所之擺設、色彩、符號等,均屬該事業之活動與設施之標的。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請問「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標準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所謂「同一商品」係指仿冒者所使用之商品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相同;至於「同類商品」則可參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分類標準,另輔以社會通念判斷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

 

 

問:
那些行為可排除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列行為不適用該條第一項︰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通用之名稱或表徵,例如「可樂」、「阿斯匹靈」即已成為同類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故於商品上使用「可樂」及「阿斯匹靈」,並不屬於違法行為。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營業或服務慣用的名稱或表徵,例如「KTV」現已成為該娛樂事業的通用名稱,故同業使用「KTV」亦不構成違法行為。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行為。
(四)
使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之他商品或服務的表徵。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但所營業務不同,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公司名稱之侵害問題,若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則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二)
故若係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名稱,若該事業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問:
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的仿冒行為,有無可能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行為,將損害被仿冒事業利益,違反社會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如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但其仿冒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乃有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一)
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
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以上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問:
如何界定仿冒商品行為係屬本法規範抑或屬商標法規範?
 
(一)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適用,限於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之同一或同類商品,若不屬同一或同類商品之仿冒行為,則不在該條規範之列;至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則不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但需具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有致商品來源發生混淆之要件。
(二)
又受商標法保護者係以獲准註冊之商標為限,公平交易法則不限於註冊商標。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問:
管理仿冒行為的機關甚多,其間如何協調配合,以有效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為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與各相關部會協商後,就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分工作出下述決定︰
(一)
被仿冒之商標如為註冊商標,由經濟部查禁仿冒小組處理。
(二)
仿冒專利案件亦由經濟部查禁仿冒小組處理。
(三)
商標未註冊及物品無專利者,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
(四)
仿冒註冊商標、專利案件,原則上由查禁仿冒小組處理,惟如仿冒者有多次仿冒紀錄,或該仿冒行為有損國家形象者,則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禁止。
(五)
查禁仿冒小組對於逕行受理之案件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之案件,於處理過程中,如認為該仿冒案件之惡性重大須即時予以處理,且其違法事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將該仿冒案件一方面移送檢察機關,一方面移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

 

 

 

問:
若甲公司以一卡通圖形向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商標,然乙公司卻將該卡通圖形製成實際玩偶,此一行為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此須以甲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卡通圖形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乙公司所製之玩偶是否會造成交易相對人之混淆,進而誤認為源自甲公司之產品...等判斷之。亦即倘甲公司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卡通圖形,如經多數消費者及使用者於主觀上認識該商標,而乙公司據以製造之玩偶,又有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該玩偶為源自甲公司之產品之虞者,乙公司即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學術著作上加「新」、「新論」,是否構成仿冒?
  學科名稱例如「管理學」、「材料工程學」...等,由於均已成為該學科之通用名詞,例如一般人提及「管理學」、「材料工程學」時即知指某種學問,而不會誤為某人專有或誤為其他學問,亦即不致引起混淆誤認,是以不論為「管理學」、「新管理學」、「管理學新論」均為探討「管理學」此一知識之書籍,除非其書另具有獨特性,例如「O氏」管理學等,或有必要加以保護,否則僅通指涉及某種學識之學科名稱既為大眾所通用,應認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而不適用同法同條第一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行為之規定。故使用該通用名稱,或在其上加「新」、「新論」等字,不應認為仿冒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目前電腦業界於廣告時經常強調與某知名廠牌之電腦相容而使用他人商標時,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形?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復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則不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故電腦業界於廣告時強調與某廠牌之電腦相容而使用他人商標,尚屬普通使用方法,若未導致與他人之商品混淆,除其內容不實而可能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尚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問:
倘一公司註冊某一類似未經註冊之國外著名商標於同類商品,經獲得在台商標專用權,該外國商標所有權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告訴?
  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若一公司有上開行為,則其在台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其權利之行使係依據商標法規定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外國著名商標所有權人於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他公司之商標註冊前,尚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權利。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五條

 

 

問:
販賣、運送、輸出輸入者不知其所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之商品係為仿冒品時,是否應負仿冒之刑責?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可處以行政處分及刑事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故如販賣、運送、輸出輸入者不知其所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之商品係為仿冒品時,則不會受刑事之處罰,但有關行政罰則不以是否故意為處分之衡量標準,於過失之情形亦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賦予行政罰。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本內容更新時間:2002/11/07)